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豫NWS963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豫N89376号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交强险限额比例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韩秀兰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元×13天),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660元,以上合计10316元。因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因本此事故中,朱文帅承担主要责任,黄金清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与被告人民保险应按照10:1赔付原告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中造成朱文帅、韩秀兰受伤及车辆损坏,又因朱文帅已放弃向被告人民保险主张权利,因车物损失已经超出二被告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应全额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韩秀兰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已超),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韩秀莲各项损失共计8960元[(医疗费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014元+交通费300元)/11×10+车损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兰医疗费529元(5822元/11=529元),(护理费1014元+交通费130元)/11=104元,车损100元(已超),共计7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兰各项费用共计8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秀兰各项费用共计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韩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