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奇、李达向原告杨长安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证明、同时出具了首付2个月利息证明、约定月利率2分、出具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李达、李新奇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4万元,二被告实际借款为9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奇、李达偿还借款100万元中的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新峰于2013年11月1日对被告李新奇、李达借原告杨长安的借款担保并写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温新峰自愿承担一切偿还责任,同时约定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法定担保期限。该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新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温新峰认为该担保超过法定担保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达认为已经偿还给原告杨长安100万元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奇、李达偿还原告杨长安借款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温新峰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长安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新奇、李达、温新峰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