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安置补偿协议与我们的房产不是同一房屋,我父亲在我户口名下。2、医疗费单据、银行汇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我的哥哥每年都给我父亲汇款,我们逢年过节都给我父亲钱,住院的费用也是我们子女拿的。
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应予支持,有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对原告孙延兰提供的证据5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记录了孙广来立遗嘱的全过程,该遗嘱是孙广来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对原告孙延兰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六证人我们均不认识,也不是我们的邻居和我父亲的朋友,证人证言不属实,对其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均证明一个事实,2008年与孙广来在保健品公司认识的,认识后才了解的孙广来,证人均能证明孙广来立遗嘱时的情况。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对原告孙延兰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是我母亲的,是我们单位的房改房,本身就不是我父亲的产权,不告知其他人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违法的,且该协议的地址与我们房产证的房屋地址不一致。对发票我们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为董凤云名下,董凤云系三被告亲生母亲,与孙广来系原配夫妻关系,该房屋产权系董凤云,董凤云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孙广来与三被告均有继承权,继承比例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孙广来将该房屋全部赠予原告孙延兰,属于孙广来继承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对原告孙延兰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对该证据来源不知情,且没有我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一张草纸,上面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延兰对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上虽然是被告母亲的名字,但被告母亲与孙广来是共有该房产的,被告母亲去世后发生一次继承,但没有进行分割,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由孙广来进行处分是合情合理的。户口虽然是在被告户下,但实际上孙广来是单独生活的,只是与原告结婚后没有从户口中迁出,且孙广来死亡后未注销户口,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广来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料,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照遗嘱履行自己的权利,被告方拿着孙广来的户口本不予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母亲去世后发生一次继承,虽然没有进行分割,但该房产不是全部属于孙广来的个人财产,按照继承法,该房屋孙广来占有5/8比例的部分继承权。三被告占3/8比例的部分继承权,该3/8比例的部分房产,立遗嘱赠送他人无效。户口本是孙广来生前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孙广来生前户口一直在其女儿被告孙莉名下,孙广来死亡后,被告孙莉应到公安户籍部门注销,不应交付给原告孙延兰,对于原告孙延兰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延兰对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孙广来有3万元放在孙莉那里,后来看病才让孙莉他们拿孙广来的钱付款的,但原告孙延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孙延兰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从2007年到2015年都是原告没天没夜的照顾,孙莉他们都是到医院待一会儿就走,从来没有在医院照顾过孙广来,本院认为夫妻互相照顾,是双方应尽的义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汇款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大儿确实汇过款,但汇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只有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宪伦汇过款。子女孝敬父母是应该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至于子女给父亲孙广来多少钱,并非是检验子女孝敬父母的唯一标准,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延兰与孙广来于2007年7月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者属于合法夫妻,2013年6月25日,孙广来与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代表人鲁文峰及第三方商丘市梁园区前程嘉苑棚户区项目改造指挥部代表人李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认定合法面积为52.07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0.69平方米,2013年10月14日孙广来在证人高启慧、刘怀英、王瑞英、朱彦英、孙景兰、蒋兰云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证明孙广来自愿将前程嘉苑4号楼6层西(A-2)户型建筑面积为70.69平方米房产归孙延兰所有,抚恤金由孙延兰领取作为养老费用。2015年4月20日,孙广来因病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广来死亡后,原告孙延兰与被告孙莉、孙宪伦、孙瑜之间,因死亡继承及抚恤金分配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外查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征收13号楼4单元2楼东户与被告提供房产证证明的前进街5号楼系同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孙广来立遗嘱将前程嘉苑70.69平方米房产赠予孙延兰所有,抚恤金由孙延兰领取作为养老费用。该遗嘱是在孙广来有行为能力时,在众多见证人的见证下所立,该遗嘱属孙广来真实意思的表达。对于遗嘱中,孙广来赠予孙延兰70.6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房屋,孙广来只有5/8产权。遗嘱中,抚恤金是孙广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原告孙延兰不能把该笔抚恤金作为孙广来的遗产继承。对于原告孙延兰要求孙广来遗嘱有效,其中赠予孙延兰房产5/8部分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遗嘱中抚恤金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延兰要求三被告交还孙广来身份证、户口本和火化证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广来遗嘱中5/8部分的房产(拆迁补偿面积为70.69平方米)赠予原告孙延兰遗嘱有效。
二、驳回孙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延兰承担15元,由三被告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