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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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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永玲、王太合诉被告许保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许保林驾驶豫NDF070号雪铁龙牌小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潘口处沿商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太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许保林驾驶豫NDF070号雪铁龙牌小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潘口处沿商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太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太合及三轮车乘车人员孙永玲受伤。原告孙永玲受伤后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1556.15元。原告王太合受伤后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038.96元,并在商丘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1200元,共花去医疗费15238.96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太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永玲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2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永玲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原告王太合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被告许保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保林为原告孙永玲缴纳医疗费9120元,为原告王太合缴纳医疗费10051元,并在事故科缴纳押金5000元。两原告从事故科取走4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户籍在山东,自愿按照河南省农村户口标准获得赔付。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两原告由其亲戚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保林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住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许保林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保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孙永玲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11556.15元(10436.15元+28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孙永玲住院21天原告诉请以20天计算)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0天×1人=1336.51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60天(酌情支持误工天数60日)=1547.85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72.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356.1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下23516.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原告王太合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15238.96元(12987.59元+851.37元+2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王太合住院20天原告诉请以18天计算)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8天×1人=1202.86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60天(酌情支持误工天数60日)=1547.85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辆损失费213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09.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958.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下45715.1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213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孙永玲医疗费2852元、王太合医疗费7148元),残疾赔偿金69231.67元(孙永玲残疾赔偿金元23516.56、王太合伤残赔偿金45715.11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太合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1231.67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许保林对原告孙永玲、王太合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永玲剩余医疗费9504.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04.15元,被告许保林负担10204.15元×70%=7142.91元,原告王太合负担3061.25元,因原告孙永玲未起诉原告王太合,本院对此不再支持。原告王太合剩余医疗费23810.96元、剩余财产损失13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5345.96元,被告许保林负担25345.96元×70%=17742.17元,原告王太合自身负担7603.79元。故被告许保林共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4885.08元,因被告许保林已向两原告支付23171元,故被告许保林还需支付两原告1714.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永玲、王太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3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保林共需赔偿原告孙永玲、王太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885.08元,被告许保林已赔付两原告23171元,还需赔付17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许保林负担1836元,原告孙永玲、王太合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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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