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豫NB637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明彦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79.7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47.76元(19132元÷6个月÷30天×103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6285元(8380元÷4个月÷30天×90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62元(15726.12元/年×12年×10%÷2+6438.12元/年×17年×10%÷4+15726.12元/年×18年×10%÷4),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604.05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7579.77元、误工费10947.76元、护理费628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8.62元,共计993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明彦赔偿原告张强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明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70元,被告陈明彦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