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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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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皋军与宰霞、杨红州、杨海洋,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宰霞与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有玉米买卖业务并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3月份被告宰霞、杨红州组织货源与原告陈皋军口头约定收原告玉米,每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宰霞与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有玉米买卖业务并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3月份被告宰霞、杨红州组织货源与原告陈皋军口头约定收原告玉米,每车皮提利润300元,协商后原告自3月7日至17日先后交付九车皮玉米,按照报批车皮计划总重量为570.99吨,该批玉米与被告宰霞的货物一起混装发往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经结算原告玉米总价款为130万元整,被告宰霞用其子杨海洋个人名下的账户于2014年4月3日、15日、25日三次共汇给原告玉米款130万元整。后原告以被告扣留货款为由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皋军与被告宰霞、杨红州口头协商收购玉米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行为有效,原告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被告杨海洋、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一、被告宰霞提取每车300元利润,说明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二、原告未主张与举证被告宰霞、杨红州、与杨海洋系合伙关系且三被告否认合伙。三、虽然原告货物是发往给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与被告宰霞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将所有货款支付给被告宰霞。四、原告货款130万元是从被告宰霞处直接收取。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杨海洋、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请被告应按总634.77吨计量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宰霞收货是按货车运输计划核准的每车重量为计量依据。火车大票显示九车玉米总重量为564吨,且被告也同时运输了多车玉米。到火车站后再转汽运,公司结算以过电子流量磅为准,去除杂质、水分等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九车玉米实际重量,故其主张按634.77吨计量,据此计算货款诉请被告返还1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皋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