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9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及后续还款责任等进行了确认,且附有案外人刘卫星购房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房屋购买及转售情况。协议书第三条亦约定:胡杰以后办理还款及房产手续,李建锋负责配合胡杰与刘卫星、孙红利及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沟通协调。《购房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胡杰对李建锋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明知,胡杰关于李建锋有隐瞒非房屋产权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李建锋出售房屋行为没有得到房屋产权人刘卫星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李建锋出售涉案房产行为因不被权力人认可,行为当然无效。《购房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赔偿责任条款,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双方明知无权处分仍然进行交易,双方存在过错之实情,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判决李建锋返还胡杰73000元购房款;且没有支持胡杰关于李建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正确。 合同具有相对性,胡杰请求确认其与李建锋之间《购房协议书》无效之诉讼,与案外人刘卫星、孙红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故李建锋申请追加刘卫星、孙红利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原审没有准许,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上诉人胡杰负担1690元,上诉人李建锋负担1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