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李书信与被上诉人高东民签订《单项抹灰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上诉人李书信让被上诉人李大敏在其承包的劳务工地操作搅拌机,从事打灰作业,上诉人李书信与被上诉人李大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李大敏在从雇佣活动中,上诉人李书信未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李大敏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搅拌机上作业,对自身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李书信及被上诉人李大敏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彬、高东民在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应当与上诉人李书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李大敏是受高东民指使到搅拌机上修理搅拌机时,高东民按错电源开关,致使搅拌机突然旋转,导致李大敏从搅拌机上摔下受伤,高东民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高东民承担20%的责任,并未由此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证明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而向其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书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