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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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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琦与被上诉人商丘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上诉人林琦当庭申请证人李继起出庭,并提交六份证据,即1、被上诉人的宣传彩页。证明上海都市花园小区为鑫科公司与商电铝业集团联合开发;证明鑫科公司与商电铝业集团之间的关系。2、27号楼、19--28号楼价目表。证

上诉人林琦当庭申请证人李继起出庭,并提交六份证据,即1、被上诉人的宣传彩页。证明上海都市花园小区为鑫科公司与商电铝业集团联合开发;证明鑫科公司与商电铝业集团之间的关系。2、27号楼、19--28号楼价目表。证明上海都市花园商品房明码标价。3、手机短信。证明林琦与鑫科公司的合同成立,林琦是上海都市花园准业主。4、照片一组及录像。证明一审证据6的来源及完整性。5、证言一组。证明鑫科公司所作所为是胁迫行为。6、录像一份。说明上诉人一审证据来源清楚。证人李继起证称鑫科公司有签约处,售楼部有签约流程,签约中,业主欠一部分公司的房款,但是房子也没有建好,一直持续四年,后来建筑公司缺钱,把房子交给他人卖了。并没有胁迫业主,但是业主解决不了没房子住的问题。

被上诉人鑫科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这些都是应该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彩页不是双方买卖的商品,应该以合同为准。证据4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和我们有利害关系,原来起诉过我们,这次出庭作证是比较客观的,鑫科公司并没有胁迫。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六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李继起的出庭证言系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的代理人林根和申请调取韩铭诉鑫科公司、商电铝业集团庭审网上直播录像,因上诉人的申请并无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被上诉人鑫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商房备2014-010249)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1、双方自行约定:(1)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无息结算面积差房价款,多退少补;(2)×;(3)×;(4)×”。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琦要求变更与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商电铝业集团组织的团购人员,称2014年7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之下所签,以签约流程违法、违规、违约为由,以二审出庭证人李继起证言为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案中,签约流程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商电铝业集团之间为解决团购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程序性规定,上诉人称自己并非团购购房者,则签约流程违法与否,理应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却主张签约流程违法、违规、违约证据不足,且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二审出庭证人李继起所称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并未胁迫业主的证言,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故上诉人关于2014年7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之下所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亦认为,当事人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鑫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林琦的补面积差价款20000元,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7月20日,前后相差八个多月,林琦若认为补面积差价款显失公平,造成自己实际损失,完全可以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林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及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能够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无息结算面积差房价款,多退少补。约定明确。而涉案合同签订时,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上诉人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实际面积未经产权证书确认,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应依双方约定方式解决,现上诉人却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变更合同第四条,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加价房款8732元及利息共计9200元,并请求变更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与双方约定不符,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林琦主张的阳台、客厅、厨房窗子需要维修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在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上注明“窗子把手、沙窗不灵活,客厅、厨房窗开口不合规定,阳台不合约定,予以维修”,鑫科公司未认可。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告知上诉人若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林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