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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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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与被上诉人贾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上诉人贾果然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担保、还款计划、还款保证等,证明上诉人借款25万元属实,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一审上诉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原审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

被上诉人贾果然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担保、还款计划、还款保证等,证明上诉人借款25万元属实,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一审上诉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原审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则上当庭宣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国行投资公司吸收存款的问题是国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亦无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以做生意为名向被上诉人借25万元,并以其妻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上诉人写了一份还款保证:毕好兴借贾果然25万元,推迟到2015年1月31日还清,2月1日上诉人又写了一份还款保证:在春节以前还清。2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争取在农历十五之前偿还所借现金。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将钱给国行公司,更谈不上理财。假设被上诉人到国行投资,上诉人怎么会知道?这恰恰说明了上诉人以做生意为名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改变借款用途,自己向担保公司投资理财。上诉人作出还款保证,直到起诉从未说过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到法庭后又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且称系被上诉人逼迫而出具还款保证,上诉人却并不报案,上诉人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1.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上诉人,23.5万元是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帐户,通过银行现金转帐,被上诉人统称为现金无可厚非。两上诉人系夫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尚文娟列为被告正确。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要求将部分借款汇给了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全部收到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国行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借据,上面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毫不知情,原审认定这份借据虚假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贾果然于2014年10月26日汇给案外人牛亚红23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贾果然持上诉人毕好兴出具的借据、还款保证、保证、还款计划等诉求毕好兴、尚文娟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认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并适用独任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受理本案亦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之笔误已经一审法院裁定纠正。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涉案的250000元系被上诉人贾果然投资到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款,贾果然预先扣除15000元利息后将235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汇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牛亚红后,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贾果然出具250000元收据。贾果然一、二审期间均否认毕好兴、尚文娟的上述主张,坚称是毕好兴借其250000元用于种子生意,汇款235000元至他人帐户系毕好兴指定,自己并不知道户主是谁。本院依申请核实牛亚红建设银行帐户2014年10月26日流水,确有一笔款235000元由户主为贾果然的帐户汇入,结合贾果然不愿出示汇款凭证之事实,本院能够确认毕好兴关于贾果然向牛亚红汇款235000元的主张成立,且本院能够确认毕好兴对于贾果然向牛亚红汇款235000元一事缘由及过程明知,但不能确认系毕好兴指定帐户之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果然与毕好兴之间发生真实借贷关系。上诉人毕好兴明知贾果然是向牛亚红汇款235000元,自己却出具借据、还款保证、保证、还款计划,并以尚文娟名下的房产(市无线电厂家属院北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担保等,其应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毕好兴称其受贾果然胁迫而出具上述协议,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毕好兴称其受贾果然胁迫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毕好兴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双方未进行抵押权登记,贾果然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毕好兴、尚文娟依法应承担贾果然235000元的保证还款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毕好兴借被上诉人贾果然2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毕好兴、尚文娟称尚文娟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贾果然主张将1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给上诉人毕好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信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被告毕好兴、尚文娟偿还原告贾果然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为“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偿还被上诉人贾果然2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贾果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贾果然负担5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