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陈敏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偿还的时候没有约定是本金和利息,但是实际之前在还款的时候就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说合同上没有其签章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述称,原审判决利息和违约金,原审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国家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对于利息加本金的问题,是通过银行汇款汇过去的,所以这种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是不明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就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当事人对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故原审将诉至法院以前的还款按先利息后逐次冲抵本金判决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关于应认定金远大面粉厂620万元还款全系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陈敏与金远大面粉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作为丙方在保证人处加盖法人印章和负责人个人印章,《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不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人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此部分利息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本案是前后三笔借款,原审被告金远大面粉厂归还的款已足够前两笔借款本金与约定利息之和,前两笔债权已经消灭,本案债务人金远大面粉厂在债权人陈敏诉至法院之前已按约定向债权人陈敏履行的还款义务则是自愿放弃抗辩权,故原审对已归还部分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案诉至法院之后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审判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已能够弥补出借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当事人不得通过对违约金的约定规避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案不应判决支持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原审对此违约金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违约金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敏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2590468.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59046.8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敏借款本金259046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6元,合计50046元,由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330元,陈敏负担9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