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1月28号给莫文威汇27000元凭证一份,证明莫文威收到电费后没有入账。上诉人质证称不是新证据,2014年收到的钱数在账上有显示,这个是一月份的电费,和三月份以后所欠的电费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欠的是3、4、5月份的电费,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审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分局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条显示的是我的名,也没有银行的章,存款是我去存的,他不会拿到存钱条。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8号给莫文威汇27000元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变更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化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高压电供电合同》虽然确定用电方是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供电方是原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但李化录系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窑厂)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用电户,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前原审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分局龙岗乡供电所的负责人莫文威对此明知并未提出异议且与李化录实际发生了供电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因负责人的变更而改变,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李化录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否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2917.8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之规定,被上诉人否认接到停电通知,故本案上诉人有责任证明其停止供电行为符合停止供电的条件且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而上诉人仅有张贴停电通知于变压器上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为据,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停止供电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报批、送达等程序性要求,原审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化录以2014年1月28日、2月18日、3月25日分别汇入莫文威帐户27000元、40000元、23000元为据证明其不欠电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汇入的40000元系押金,不能冲抵电费,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应交纳40000元押金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化录汇入莫文威帐户中的27000元、40000元、23000元系因两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李化录拖欠巨额电费59537元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永价认字(2014)第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直接损失39094元、停产一个月的间接损失79360元。本院认为,李化录正常经营期间遭遇停电,在合理期限内造成的经营损失即所谓“停产一个月的间接损失”可以得到赔偿,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称79360元为间接损失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经营损失赔偿责任,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化录自己承担30%的责任已经考虑了李化录自己存在过错,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间接损失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