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时,吴某某、黄红梅一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人为黄红梅,代理人为陈业磊的委托授权书,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5)字第02003号公函,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核对了出庭人员身份,且对方当事人对吴某某、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无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黄红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证据3,即“校长、班主任及原告的母亲录音”内容显示:吴某某系鞋带时,黄某某往吴某某身上一爬,吴某某一起,黄某某往后退两步,碰黑板上;黄某某在学校组织小马过河游戏后,下午出现呕吐。上述事实系黄某某的单方陈述与自认,不能证明吴某某存在过错。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某有侵害黄某某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吴某某亦否认侵害黄某某。综合本案证据及黄某某自认情况,原审认为吴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前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明知黄某某存在“脑动脉畸形”病症,却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忽视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的教育、管理行为必然导致黄某某病症产生,且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发现黄某某出现呕吐症状后,予以处置,后通知家长,并无明显过错。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认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情况,黄某某脑出血予以手术治疗,其经济损失之事实,主因系其有“脑动脉畸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吴某某给予黄某某3000元的经济补偿;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给予黄某某6000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25元。被告吴某某、黄红梅母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为“上诉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济补偿6000元;上诉人吴某某、黄红梅母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济补偿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宁陵县乔楼乡鸿运来小学负担138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