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长柱现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本金27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6.7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