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吕小展驾驶豫R26888(鄂F1A1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倒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撞伤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指挥倒车时,安全义务注意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学伟的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鄂F1A12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吕小展驾驶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伤,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62.3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4天均为420元;上述三项共计2802.31元,未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389天为23340元,现原告仅请求10800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4天为840元;因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工作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现原告仅请求44796.06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四项共计61436.0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238.3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学伟、吕小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学伟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丽64238.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