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6934.90元。其中医疗费合计为11659.30元(原告陈冬兰为1288.60元,占11.05%;原告张花云为9290.70元,占79.68%;原告李艳为1080元,占9.26%)。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医疗费1105元(10000元×11.05%);支付原告张花云医疗费7968元(10000元×79.68%);支付原告李艳医疗费926元(10000元×9.26%)。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支付原告陈冬兰财产损失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保险金720元;支付原告张花云保险金70256.60元;支付原告李艳保险金100元。上述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伤残赔偿费用(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相关损失共计83075.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59.30元(86934.90元-83075.6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原告陈冬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政负次要责任,故由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40%为宜,即3859.30×40%=1543.72元(其中原告陈冬兰953.04元,原告张花云529.08元,原告李艳61.6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保险金83075.60元(其中陈冬兰3825元,张花云78224.60元,李艳102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保险金1543.72元(其中陈冬兰953.04元,张花云529.08元,61.60元)。 三、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在得到上述保险金即返还被告徐政垫支款9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650元,由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承担2790元,被告徐政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穆志洋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