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文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马文革为其所有的豫R055W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垫付的伤者凌新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余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伤者凌新峰损失为41440.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马文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现原告已先行赔付,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该约定,应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而被告的抗辩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文革保险赔偿金41440.9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