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侯凯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LG316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6058.3元。原告住院治疗的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191天分别为5730元,以原告请求的5700元为准。以上共计4745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745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91天为11460元,以原告请求的11400元为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每天60元,计算191天为11460元。交通费按700元计算。以上共计235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车损费为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阳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77018.3元,扣除被告侯凯已支付的36631元为40387.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侯凯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红进4038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凯3663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齐红进负担310元,由被告侯凯负担81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