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王聚才,男,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西街66号(以下简称“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聚才与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聚才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天猫商城发布宣传的阿依舍黑枸杞产品,被告称其产品是属于纯野生的且含有及其丰富的花青素,原告购买阿依舍臻品纯野生黑枸杞16瓶,总价款1208元。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储存条件等信息,宣称是花青素之王却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没有合格检验标志,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的检测报告和商品是花青素之王的证明材料,被告均拒绝提供。被告销售的黑枸杞属于不安全食品。故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080元。 原告王聚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王聚才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天猫商城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 3、购买视频、拆包视频一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消费及消费金额,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地为邓州市桑庄镇的事实; 4、被告所售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事实行为。 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有效,与当事人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3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通过天猫商城发布宣传的阿依舍黑枸杞产品16瓶,订单号为:990673942867644,总价款1208元。原告2015年3月11日收到产品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储存条件等信息,宣称是花青素之王却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没有合格检验标志。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黑枸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08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产品标准代码、贮存条件等,且被告在该产品宣称是花青素之王,但并未标示花青素含量,故其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王聚才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聚才赔偿金12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聚才赔偿金1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银川阿依舍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 陪 审员 闫光权 人民 陪 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