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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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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敏、魏新梅与杨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魏新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冲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者按照过错比例3:7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魏新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冲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者按照过错比例3:7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蔡敏、魏新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蔡敏5000元、赔偿原告魏新梅5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蔡敏55000元、赔偿原告魏新梅55000元;3、车损1790元,以上三项共计121790元。

除去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外,原告蔡敏、魏新梅的剩余损失共计100099.28元由被告杨冲承担70%即70069.50元。因被告杨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损失即70069.50元,其中赔偿原告蔡敏40313.31元、赔偿原告魏新梅29756.19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蔡敏各项损失共计100313.31元、赔偿原告魏新梅各项损失共计91546.19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敏各项损失共计100313.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新梅各项损失共计91546.19元。

三、原告蔡敏、魏新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杨冲28049元。

四、驳回原告蔡敏、魏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鉴定、评估费用2400元,共计7051元,由原告蔡敏、魏新梅负担2000元,被告杨冲承担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秀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