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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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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秀莲与李新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李新照驾驶豫RAL797号小轿车,将原告许秀莲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李新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李新照驾驶豫RAL797号小轿车,将原告许秀莲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李新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新照所驾驶的豫RAL797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新照已将原告许秀莲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全额支付给原告许秀莲,在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秀莲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具体应为:1、二次治疗费9500元;2、护理费70元/天×103天=7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4、营养费30元/天×103天=309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7年×24%=40977.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上述1-8项损失费用共计75167.6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秀莲各项损失58187.6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秀莲的剩余损失数额16980元(75167.64元-58187.64元=1698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许秀莲各项损失数额16280元(16980元-700元=16280元)。关于被告李新照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所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所存在的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李新照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新照为原告许秀莲垫支的款项272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许秀莲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秀莲各项损失58187.6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秀莲各项损失数额16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包含被告李新照已为原告许秀莲垫付的款项27200元,原告许秀莲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该垫支款返还被告李新照。

三、驳回原告许秀莲对被告李新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新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