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张国富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48539.1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 误工费5180元,每天70元,住院74天; 护理费5180元,每天70元,住院74天; 营养费2220元,每天30元,计算7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每天30元,计算74天; 残疾赔偿金共计106700.25元,其中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即89592.12元;被抚养人张太和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的20%的1/7即803.96元;被抚养人张丹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1年的20%的50%即16304.17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9、鉴定费1300元。 上述1-8项共计176839.35元。 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张国富损失176839.3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122000元;因被告胡选科、原告张国富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超出部分54839.35元,按责任划分比例6:4,由被告胡选科承担60%即32903.61元。因本案被告胡选科已垫支原告张国富医疗费20000元,故应由被告胡选科赔偿原告张国富损失12903.61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选科、保险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富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胡选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付原告张国富损失12903.61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张国富负担2480元,被告胡选科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钱永臣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