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黄占涛驾驶豫R8F72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与杨学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小咪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黄占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豫R8F72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数额,结合被告黄占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本案原告张小咪虽系农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两年以以,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损失数额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34.1元,2、护理费70元/天×25天=1750元,3、误工费70元/天×99天=6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杨豪1年+杨英杰13年)÷2×10%=53289.58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75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89803.68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咪损失数额67469.5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小咪剩余损失数额89803.68元-10000元-67469.58元=12334.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占涛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334.1元-1300元)×70%=772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咪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咪各项损失费用67469.5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黄占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咪各项损失费用7723.87元(含被告黄占涛垫支款66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占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闻 黎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