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霍长理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撞坏,致使原告霍长理受伤,并使原告王玉焕受伤致残,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王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侵权行为已致二原告受伤(其中原告之一致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彬赔偿因此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险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已经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和尚未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因本案性质属侵权,该案件系二原告基于被告王彬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霍长理、王玉焕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已获新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长理的损失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58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 3、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1人); 4、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 5、误工费:5110元【73(45+28)天×70元/天】;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6项共计17150元。 原告王玉焕的损失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91452.67元(94459.47元-170元-2836.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天); 3、护理费10150元(145天×70元/天×1人); 4、营养费4350元(145天×30元/天); 5、误工费:21210元(303天×70元/天); 6、残疾赔偿金41430.8元(9416.1元/年×20年×22%);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 8、被扶养人霍欣欣生活费2832.72元(6438.12元/年×4年×22%÷2); 9、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上述9项共计189476.1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霍长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90元;原告王玉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152.67元;二原告该项损失数额总计为108742.67元,霍长理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7.9%,故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长理678.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长理8560元,两项共计9238.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911.39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焕9321.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焕89323.52元,两项共计98644.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0831.2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霍长理经济损失17150元,赔偿王玉焕经济损失189476.19元。 二、原告霍长理、王玉焕在收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彬现金21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50元,原告霍长理、王玉焕承担1800元,被告王彬承担40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武圣乾 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