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吴改云的损失为: 1、医疗费:25823.56元; 2、误工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根据原告吴改云的伤残程度,酌定计算天数为180天); 3、护理费:70元/天×1人×89天=62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 5、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 6、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二次手术费:8500元。 原告吴改云的费用总计为82825.5元。 原告李苗的损失为: 1、医疗费:5598.38元; 2、误工费:180天×70元/天=12600元(根据原告李苗的伤残程度,酌定计算天数为180天); 3、护理费:70元/天×1人×89天=62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 5、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 6、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车损:700元。 原告李苗的费用总计为53800元。 总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6625.5元。 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杜传改存在过错,故被告杜传改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余额14625.5元由被告万胜湍按70℅的责任承担,即为1023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改云、李苗保险赔偿金132238元。 二、原告吴改云、李苗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二十日内退换原告王胜湍垫支款28220元。 三、驳回原告吴改云、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00元,由原告吴改云、李苗承担2500元,由被告万胜湍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