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81G7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雇佣王卫群(持C1驾驶资格)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丁胜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胜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司机王卫群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的豫R81G78号客车相撞,致使原告丁胜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员王卫群与丁胜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王卫群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丁胜果损害,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81G78号客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原告丁胜果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中丁胜果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各担50%。故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1、医疗费56675.90元;2、误工费7490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鉴定报告虽载明270天,但结合病历,本院酌定107天,即107天×70元/天=7490元);3、护理费7490元(鉴定报告虽载明护理150天,但结合病历酌定107天,即107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鉴定报告载明营养90日,结合病历,酌定90天,即9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45390.1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即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7725.72元。被抚养人为耿祥闪、耿凯,年限分别为3年、9年,系农村居民。每年度抚养费金额为6438.12元/年÷2人×20%=643.81元,前3年被抚养人为2人,共需643.81元/年×3年×2人=3862.86元;第4年至第9年6年间被抚养人为1人,需抚养费为643.81元×6年×1人=3862.86元,共计7725.72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报告载明约9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酌定90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9176.02元,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丁胜果保险赔偿金79870.12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余款59305.90元,因丁胜果、王卫群负同等责任,故59305.90元的50%即29652.95元,由原告丁胜果自行负担,另50%即29652.95由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对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700元的陈述,因重新鉴定后,原告仍构成伤残,仅是伤残级别的变更,且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系鉴定部门作出,主观上无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结合案情,应由原告负担200元,其自行负担500元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丁胜果保险赔偿金79870.12元和29652.95元,共计109523.07元。 二、驳回原告丁胜果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丁胜果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00元,原告丁胜果负担1700元,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鉴定费700元,原告丁胜果负担200元,其自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蕾 审 判 员 潘清富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