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索晶驾驶豫RCZ121号车辆与原告乾应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索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乾应文、乾昊无责任,被告索晶应依法对原告乾应文、乾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索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CZ121号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乾应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乾应文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1、医疗费90708元; 2、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 3、护理费8100元(50元/天×81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 5、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 6、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 8、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3.34元(14821.98元/年×8年×22%÷2); 综上,原告乾应文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0452.37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乾应文、乾昊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因原告乾应文与被告索晶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款已履行完毕,为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索晶的民事诉讼,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因本案被告索晶在该交通肇事发生后被交警部门认定有逃逸行为,故本案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完毕支付原告乾应文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后,可依法行驶追偿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乾应文、乾昊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乾应文、乾昊对被告索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两项费用共计3000元,由原告乾应文、乾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附:上诉费缴纳账户 收款人名称:南阳市财政局 收款人账号:100013250910016666 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