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新朝与李玉华、王风成、杜书灵、张秀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杜书灵、张秀娟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杜书灵、张秀娟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朝系被告王风成雇佣的施工人员,被告王风成承建被告李玉华的房屋二楼续建工程,被告王风成对房屋浇铸时,将向二楼上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所有的吊车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王风成雇佣在二楼顶负责接料,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风成在地面组织指挥,被告张秀娟在操作吊车上料时,吊斗将原告从二楼碰撞摔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刘新朝与被告王风成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王风成组织工人承建房屋与被告李玉华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王风成与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刘新朝以每天80元的劳务价格为被告王风成干活,上述雇佣劳务关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及承包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车吊斗从二楼碰撞摔到地面,致使颅脑及左下肢损伤,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有效,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是原告刘新朝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次受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人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新朝以承担本人损失总额的2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风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对吊车操作不当所致,应由被告杜书灵、张秀娟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风成作为建房施工方,且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将上料工程转包给无吊车操作资格且使用无牌照吊车的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又是主要组织指挥者,应对施工安全尽妥善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损害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风成所辩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风成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40%的责任。被告杜书灵、张秀娟辩称,被告张秀娟系被告王风成的雇员,提供劳务及吊车为被告王风成施工,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王风成指挥不当所致,应当由被告王风成、李玉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风成将上料工程转包给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的吊车进行施工,被告张秀娟、杜书灵夫妇提供吊车在施工活动中负责向二楼上料,因此,被告王风成与被告张秀娟、杜书灵系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属于雇佣关系,另外,被告无吊车操作资格证,其所使用吊车又无牌照,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虽然在被告王风成组织指挥下施工,但其自身也未尽到相应妥善注意义务,被告张秀娟对吊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秀娟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此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杜书灵、张秀娟辩称杜书灵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驳回对杜书灵的诉讼请求,但是,虽然被告杜书灵未在施工现场具体操作,但被告杜书灵与张秀娟系夫妻关系,吊车也系其夫妻共同所有,且均无吊车操作资格证,也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在施工前,吊车由被告杜书灵开至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后才交由被告张秀娟具体操作,因此被告杜书灵作为吊车的共有人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秀娟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一定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此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玉华辩称其的房屋系包工包料由被告王风成负责承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风成负责赔偿,但其将房屋交由无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王风成承建,被告李玉华作为发包方,未尽审查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10%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李玉华所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在原告摔伤后,理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履行赔偿义务,在被告王风成、杜书灵、张秀娟仅赔偿少部分费用后,长期拖延不愿履行剩余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刘新朝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1、医疗费用7914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21天,121天×30元/天=3630元);3、营养费3630元(系天按30元计,121天×30元/天=3630元);4、误工费11970元(原告被伤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71天,按每天70元计算,171天×70元/天=11970元);5、护理费11067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470元,原告共计住院121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121天×70元/天×1人=8470元);出院后护理费1022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方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5年,70元/天×365天/年×5年×80%=102200元,6050元+7300元=110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被评分为35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出院后继续护理时间为5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1年,原告伤残分别构成五级、六级,原告生于1964年1月26日,9416.1元/年×20年×65%=122409.3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2454.51元,故被告王风成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额的40%,应为132981.80元(332454.51元×40%=132981.80元),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额的30%,应为99736.35元(332454.51元×30%=99736.35元),被告李玉华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额的10%应为33245.45元(332454.51元×10%=33245.45元)。另外,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被告王风成承担15000元,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承担7000元,被告李玉华承担3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风成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后,扣除被告王风成、杜书灵、张秀娟各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王风成应赔偿原告147981.80元(132981.80+15000元-2000元=147981.80元),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应赔偿原告87736.35元(99736.35+7000元-19000元=87736.35元),被告李玉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6245.45元(33245.45元+3000元=36245.4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新朝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981.80元;

二、被告杜书灵、张秀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新朝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736.35元;

三、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新朝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24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刘新朝承担1300元,被告王风成承担3300元,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承担1400元,被告李玉华承担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