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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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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平与岳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 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岳朝山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岳朝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平35433.97元(6786.47元+24147.5元+4000元+500元=35433.9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平100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7728.93元(27728.93元-10000元=17728.93元),因被告岳朝山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岳朝山对原告郑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岳朝山应赔偿原告郑玉平12410.25元(17728.93元×70%=12410.25元)。

综上,被告岳朝山赔偿原告郑玉平损失共计58844.22元,(10000元+35433.97元+1000元+12410.25元=58844.22元),扣除被告岳朝山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岳朝山还应赔偿原告郑玉平49844.22元(58844.22元-9000元=49844.2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44.22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0元,由原告郑玉平负担544元,被告岳朝山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