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8日12时18分,被告秦金启驾驶豫F78733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赵鹏驾驶的轩马牌二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守彬与案外人赵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金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守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守彬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410天,支出医疗费48572.97元。被告秦金启向原告赵守彬垫付医疗费48572.97元,并支付12000元。 原告赵守彬兄妹4人,赵守彬需要扶养的有其父赵玉海1945年3月15日出生,需扶养10年;其母周春荣1946年9月6日出生,需扶养11年;赵守彬之子赵鹏1997年9月8日出生,已超过18,不需抚养;赵守彬之女赵璐1999年10月25日出生,需抚养2年。 豫F787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金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2015年7月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守彬右侧踝关节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9月8日12时18分,被告秦金启驾驶豫F78733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于案外人赵鹏驾驶的轩马牌二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秦金启与案外人赵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金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守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原告赵守彬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48572.9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300元(30元/天×410天=12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赵守彬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410天=41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赵守彬请求按照410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支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410为24391.45/年÷365天×410天=27398.6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赵守彬踝关节骨折,生活不便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护理人员为一人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治疗时间,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1982.25元(28472元/年÷365天×410天×1人=31982.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被抚养人赵玉海、周春荣每人的年生活费均为3931.53元/年(15726.12元/年÷4=3931.53元/年),被抚养人赵璐的年生活费为7863.06元/年(15726.12元/年÷2=7863.06元/年)。其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为3931.53元/年+3931.53元/年+7863.06元/年=15726.12元/年,不超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超过或等于该标准的,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故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5726.12元/年×2年×10%+(3931.53元/年+3931.53元/年)×8年×10%+3931.53元/年×1年×10%=9750.19元。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782.90元+9750.19元=58533.0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赵守彬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关于交通费4100元,考虑到原告赵守彬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4100元。综上,原告赵守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82236.7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赵守彬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赵守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请求权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赵守彬医疗费485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100元,共计64972.97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鹏的医疗费24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2902.93元。因赵守彬和赵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赵守彬和赵鹏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赵守彬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9572.32元(64972.97元/(64972.97元+2902.93元)×10000元=9572.32元]。原告赵守彬误工费27398.61元,护理费31982.2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0元,共计117263.76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鹏的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70元。因赵守彬和赵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赵守彬和赵鹏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赵守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108821.43元(117263.76元/(117263.76元+1270元)×110000元=108821.4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守彬共计118393.75元(9572.32元+108821.43=118393.75元)。不足部分63842.98元(182236.73元-118393.75元=63842.98元)由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