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秦金启垫付给原告赵鹏2482.9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赵鹏的2566.68元内扣除2482.93元直接支付被告秦金启。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守彬各项损失3270.01元(2566.68元-2482.93元=83.75元)。 关于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6.2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6.6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赵鹏83.7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秦金启2482.93元; 三、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金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