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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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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朝与贾超、郑大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大晶对原告郭永朝提交的证据卢氏县顺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聘书和工作总结等提出质疑,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郭永朝的误工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大晶对原告郭永朝提交的证据卢氏县顺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聘书和工作总结等提出质疑,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郭永朝的误工损失,若月工资3500元以上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提出质疑,认为修车费用应提供车损鉴定报告。被告郑大晶对原告郭永朝提交其他证据未提出质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对原告郭永朝提交的协议书、卢氏县顺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提出质疑,认为赔偿协议系原告郭永朝与被告贾超达成的,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原告郭永朝的工资应按出勤天数计算的,不能认定每月工资4000元。修车费用应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对原告郭永朝提交其他证据未提出质疑。

原告郭永朝对被告郑大晶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原告郭永朝和被告郑大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永朝和被告郑大晶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贾超驾驶被告郑大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P9521的小型客车沿卢氏县洛河北209国道由东行驶至209国道1061KM500米处与原告郭永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发生原告郭永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永朝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永朝于2014年5月20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计住院76天,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肘、左踝及双手软组织损伤。原告郭永朝为疗伤花去医疗费用13118.64元,维修摩托车花费8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郑大晶代替被告贾超与原告郭永朝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贾超或者郑大晶承担原告郭永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8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被告贾超再支付原告郭永朝后续治疗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贾超给付原告郭永朝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贾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永朝诉讼来院。

审理中查明,被告郑大晶的豫MP952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有两份保险,一份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一份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另查明,原告郭永朝在卢氏县顺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工作,其月工资为4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超驾驶被告郑大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郭永朝的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郭永朝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被告贾超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大晶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大晶所有的豫MP9521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郭永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贾超负担。原告郭永朝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8.64元,护理费5076.80元(24391.45元/年÷365天×76天)、误工费10133元(4000元/月÷30×76天)、住院伙食补助1520元(20元/天×76天)、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共计30648.44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38.6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担1万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09.8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担;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247元,其余部分1391.64元由被告贾超予以赔偿974元,其余部分原告郭永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朝29257元。

二、限被告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朝974元。

三、驳回原告郭永朝要求被告郑大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贾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