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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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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朝、郭小偏与闫江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被告闫江波怀疑原告郭小偏谩骂与其发生厮拉,被告朱小朝闻听赶至现场参与厮拉,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闫江波致伤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小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被告闫江波怀疑原告郭小偏谩骂与其发生厮拉,被告朱小朝闻听赶至现场参与厮拉,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闫江波致伤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小朝、郭小偏为检查鉴定伤情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所作的检查费用和法医鉴定费用(不包括卢氏县城关平安文印部50元文印费)以及在卢氏县双龙湾镇卫生院购药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在卢氏县医药公司、卢氏县城关镇西北街卫生所以及卢氏县双龙湾镇东虎岭村卫生室购药、输液费用均缺乏与伤情相关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因未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且不存在伤残等,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小朝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80元、双龙湾卫生院购药费45元,共计405元,由被告闫江波赔偿284元,其余自负。原告郭小偏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元、双龙湾卫生院购药费18.6元,共计368.6元,由被告闫江波赔偿258元,其余原告郭小偏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朝各项损失284元。

二、限被告闫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偏各项损失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小朝负担10元,原告郭小偏负担10元,被告闫江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