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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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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阳与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车辆与宋某的车辆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宋某车内的原告张艳阳等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车辆与宋某的车辆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宋某车内的原告张艳阳等人受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阳等均无责任。因此被告郭非非应对原告张艳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锐拓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郭非非驾驶,其存在过错,被告张锐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艳阳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非非负担。被告张锐拓辩称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张锐拓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非非使用车辆其是知情的,被告张锐拓主张车辆是被告郭非非姐夫开走交给被告郭非非,对此被告张锐拓未提供证据,本案应认定该车由被告郭非非驾驶经过被告张锐拓同意。因此被告张锐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艳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85.3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937.20元(24391.45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1937.20元(24391.45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安文杰的生活费2253.34元(6438.12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868.59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度根据张艳阳、温仕民、宋某、宋珂珂等人花费情况按比例折算);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安文杰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伤残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324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阳护理费1937.20元、误工费1937.2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被抚养人安文杰的生活费225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959.94元。

三、限被告郭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阳各项损失8584.65元。

四、被告张锐拓对被告郭非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郭非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