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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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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月伟、宋珂珂为与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年8月1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珂珂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宋月伟以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

2014年8月1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珂珂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宋月伟以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

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

审理中,被告张锐拓主张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开的,而是被告郭非非的姐夫将车开走交给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对其主张车辆交给被告郭非非的姐夫驾驶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锐拓在庭审中对此的陈述为: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个人车辆,当时停在恒四方公司院内。他和被告郭非非准备签合同干劳务,被告郭非非想来卢氏找人干工程,借车辆开的,被告郭非非把车开走他知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车辆与宋月伟的车辆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宋月伟车内的原告宋月伟、宋珂珂等人受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月伟、宋珂珂等均无责任。因此被告郭非非应对原告宋月伟、宋珂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锐拓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郭非非驾驶,其存在过错,被告张锐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宋月伟、宋珂珂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非非负担。被告张锐拓辩称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张锐拓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非非使用车辆其是知情的,被告张锐拓主张车辆是被告郭非非姐夫开走交给被告郭非非,对此被告张锐拓未提供证据,本案应认定该车由被告郭非非驾驶经过被告张锐拓同意。因此被告张锐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月伟、宋珂珂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宋月伟主张其系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公司正式职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停发,原告宋月伟要求按工资数额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月伟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934.62元、护理费1068.6元(24391.45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1068.6元(24391.45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天×16天),共计5391.82元;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28391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31391元。原告宋珂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9995.81元、护理费1135.6元(24391.45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340元(20元/天×17天),共计11471.41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度根据张艳阳、温仕民、宋月伟、宋珂珂等人花费情况按比例折算);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郭非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月伟主张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月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珂珂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月伟护理费、误工费损失2137.20元。

四、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珂珂护理费损失1135.60元。

五、限被告郭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月伟其余损失(含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33424.62元。

六、限被告郭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珂珂其余损失6455.81元。

七、被告张锐拓对被告郭非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郭非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