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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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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雯凯与姬保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姬保军驾驶豫F12089牌号货车与原告胡雯凯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姬保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雯凯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姬保军驾驶豫F12089牌号货车与原告胡雯凯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姬保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雯凯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有限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胡雯凯的损失:1、医疗费38163.9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为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10天,对28472元/年÷365天×56天×3人+28472元/年÷365天×110天×1人=2168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二次手术费7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6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整形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雯凯事故发生时系居民户口且就读于鹤壁市山城区第八小学,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7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56天=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胡雯凯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被之间的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共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胡雯凯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胡雯凯损失共计118945.5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12089牌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姬保军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姬保军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

原告胡雯凯的各项损失共计118945.54元,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雯凯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36903.98元(医疗费281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36903.98元)由被告姬保军承担40%,即14761.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雯凯72041.5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雯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041.56元。被告姬保军应赔偿原告胡雯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61.59元,但鉴于被告姬保军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姬保军需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61.5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雯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041.56元;

被告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雯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61.59元;

二、驳回原告胡雯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50元,原告胡雯凯负担882元,被告姬保军负担2168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胡雯凯负担723元,被告姬保军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