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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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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希颜与侯兰兰、高文强、刘艮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鹤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名称系被告高文强,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病历系原告范希颜以被告高文强名义住院治疗所产生,该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范希颜

本院认为: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鹤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名称系被告高文强,但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病历系原告范希颜以被告高文强名义住院治疗所产生,该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范希颜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构成伤残等情况,对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定;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范希颜的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原告范希颜受被告刘艮山雇佣,在鹤壁市淇滨区豫鹤宾馆务工刷漆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时,豫鹤宾馆承包人系被告侯兰兰,被告侯兰兰将该宾馆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艮山施工。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希颜先后在滑县骨科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5225.5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

2014年12月11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范希颜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发创伤性关节炎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希颜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4、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8个月。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范希颜两次共支出鉴定费、照相费共计45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艮山为原告范希颜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范希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王金梅1935年8月28日出生,王金梅共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艮山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范希颜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艮山作为工程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被告刘艮山疏于注意,也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以致原告范希颜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刘艮山应承担责任。原告范希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进行的工作并非高危、高风险工作,原告范希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范希颜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艮山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范希颜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确定原告范希颜的医疗费损失为25225.53元;2、误工费24000元,原告范希颜未提交误工费证明,但误工费系实际损失,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41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419天=28000.05元,原告范希颜请求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28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对28472元/年÷365天×2人×65天+28472元/年÷365天×1人×90天=17161.2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260元,本院对65天×10元/天=6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5天×30元/天=1950元,原告范希颜请求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438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原告范希颜请求134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9元,原告范希颜母亲80岁,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本院对15726.12元/年×5年×30%÷4人=5897.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范希颜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952元,本院酌定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6912.04元。

因被告刘艮山应对原告范希颜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刘艮山应对其中130147元(216912.04×60%=130147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范希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范希颜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刘艮山赔偿原告范希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艮山应赔偿原告范希颜共计137147元,因被告刘艮山已向原告范希颜垫付2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刘艮山仍应赔偿原告范希颜11714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兰兰作为装修工程发包单位,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艮山,而被告刘艮山不具备装饰装修相关资质,故被告侯兰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刘艮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范希颜要求被告高文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文强系豫鹤宾馆实际经营者,且被告高文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范希颜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艮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希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47元;

二、被告侯兰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希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原告范希颜负担2129元,被告刘艮山负担2453元。鉴定费4540元,由原告范希颜负担2109元,被告刘艮山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慧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