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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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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秋礼与王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5年5月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直秋礼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严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直秋礼支出

2015年5月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直秋礼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严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直秋礼支出鉴定费、照相费2040元。

另查明:原告直秋礼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起名驾驶豫FU0001号小型客车在兴鹤大街与朝歌路交叉口,与原告直秋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起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直秋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直秋礼的损失:1、医疗费15891.6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582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直秋礼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严重,已丧失自主活动能力,客观上需要2人护理,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也能证明陪护事实的存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16478.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原告直秋礼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5)年×10%=36587.1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直秋礼构成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直秋礼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8、车辆维修费,原告直秋礼虽主张125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800元,故车辆维修费8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照相费2040元,鉴定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直秋礼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直秋礼的各项损失共计77687.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U00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秋礼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直秋礼的各项损失共计77687.5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87.5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直秋礼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87.53元;

二、驳回原告直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直秋礼负担130元,被告王起明负担1756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直秋礼负担141元,被告王起明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