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爱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8630.5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王爱红10630.54元,支付马新文垫付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红的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爱红对马新文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6,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王爱红负担16元,被告马新文负担142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