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8日10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田贵喜驾驶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与郭日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日新受伤。同日,郭日新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661.06元。2014年9月19日16时,郭日新进入滑县新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16时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236.43元。 2014年9月29日,滑县新区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绝对卧床8-12周;2、石膏外固定;3、定期复查(半月);4、不适随诊。 2014年9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日新无责任。 2015年5月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日新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前2个月需要生活护理2人,后期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1人;被鉴定人郭日新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行石膏外固定,现遗留症状的严重程度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涉案车辆即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田贵喜,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田贵喜未向郭日新垫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日新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 关于郭日新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897.49元; 2、误工费:郭日新住院12天,出院后需要护理5个月,误工期限计为162天,结合郭日新的伤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25.79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62天); 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郭日新的伤情,郭日新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由2人生活护理2个月,后期由1人生活护理3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253.28元(28472元/年÷365天/年×7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12天×30元/天); 5、交通费:郭日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其住院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1-5项共计35536.56元。关于郭日新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郭日新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日新要求鉴定费、照相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在诉讼费部分依法予以分配。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贵喜承担。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253.28元、误工费10825.79元,共计29279.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58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257.49元。 综上,人寿财险应赔偿郭日新各项损失共计35536.56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田贵喜不用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日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53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日新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日新对被告田贵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郭日新负担402元,被告田贵喜负担757元;鉴定、照相费共计2040元,由原告郭日新负担707元,被告田贵喜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