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生已向原告王开心垫付了费用5400元,故原告王开心的损失为19382元(24782元-5400元=193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生向原告王开心垫付费用5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开心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损失共计193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李爱生垫付费用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开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王开心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