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广州艺彩公司约定超期支付的利息为日0.5‰,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2012年7月25日发货,被告广州艺彩公司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广州艺彩公司应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广州艺彩公司以70680为本金、按照每日0.5‰、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货款70680元及违约利息(按日0.5‰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被告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686元,由被告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