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福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11775.92元,期间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43.6元,共计13319.52元。2015年7月14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周福: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周;3、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3个月。 涉案豫EYP234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二红,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红向原告周福垫付4500元,原告周福在农村居住,以种地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福与被告张二红驾驶的豫EYP23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以原告周福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二红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虽然被告张二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豫EYP234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福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二红赔偿。 关于原告周福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318.72元,系原告周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206.36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周福住院期间前2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两周1人护理,对于合理部分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60天×2人+33天+14天)=1302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2912.48元,因原告周福已超过7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在从事劳动且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260元,考虑到原告周福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周福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载明的职业及汤阴县宜沟镇小莲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实际情况,对合理部分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年×10%=6591.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住院天数)=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60元,对于合理部分10元/天×93天(住院天数)=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24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周福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及邮寄费660元,考虑到系原告周福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956.91元。 原告周福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38.72元(医疗费13318.72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7038.72元(17038.72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二红进行赔偿,故被告张二红应赔偿原告周福4927.1元(7038.72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红已向原告周福垫付4500元,故被告张二红还应当赔偿原告周福427.1元;原告周福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918.19元(42956.91元-17038.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福各项损失共计35918.19元(25918.19元+10000元),被告张二红应赔偿原告周福损失共计427.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91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张二红赔偿原告周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740元,共计4616元,由原告周福负担2354元,被告张二红负担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