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杨魁林所有的账号为62270025252500751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8日原告刘耀文向被告杨魁林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后,被告杨魁林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至案外人刘秀娟账户50万元。但2015年6月3日被告杨魁林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6月8日借款合同我本人杨魁林向刘耀文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核实后,没有意见。庭审陈述与本证明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证明为准。杨魁林2015.6.3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耀文与二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耀文向被告杨魁林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魁林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刘耀文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刘耀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魁林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1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魁林辩称其仅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中的50万转至案外人账户,根据日常银行转账交易习惯及业务办理流程,被告杨魁林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2015年6月3日被告杨魁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也明确表示认可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称“庭审陈述与本证明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证明为准”,该证明内容属被告杨魁林自认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杨魁林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刘耀文要求被告杨魁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耀文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刘耀文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杨魁林承担给付义务,对此应予支持;超出上述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刘耀文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耀文另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城公司自愿为被告杨魁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原告刘耀文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顺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城公司应当依约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刘耀文要求被告顺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耀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耀文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被告杨魁林、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