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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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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与刘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刘芳,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文龙,男,1990年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刘芳,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文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芳与被告刘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00分,被告刘文龙驾驶豫FK0689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芳(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刘文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姬某某及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豫FK0689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文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经调解至今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文龙、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721.85元、误工费10925元、护理费7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9953.5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芳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刘芳合理范围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文龙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刘芳坐在电动车后座上,其驾驶车是右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电动车不应载人,不应走在机动车道上,其有责任,但原告刘芳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双方约定,不管将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芳多少钱,对其应承担的部分,其只赔偿原告刘芳1000元,若不该其赔偿的,其也自愿补偿原告刘芳1000元。其所有的豫FK06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00分,被告刘文龙驾驶豫FK0689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芳(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姬某某及原告刘芳无责任。

原告刘芳于当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6581.85元,期间有其丈夫姬常发进行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骶尾部理疗,1月后复查X线,不适再诊。2015年5月7日,原告刘芳进行复查,支出费用14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文龙支付原告刘芳1000元。

涉案豫FK068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芳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姬常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文龙驾驶豫FK0689号轿车与案外人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芳(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文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K06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文龙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刘芳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6721.8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其中1890元(30元×63天=18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刘芳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640元,因原告刘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原告刘芳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466.67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914.35元(28472元/年÷365天×63天×1人=4914.3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10925元,原告刘芳住院63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为6214.81元(24391.45/年÷365天×93天=6214.8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芳的各项损失共计20371.01元。其中医疗费67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8611.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630元、护理费4914.35元、误工费6214.81元,共计11759.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各项损失共计20371.01元。被告刘文龙辩称原告刘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文龙支付原告刘芳的1000元,系被告刘文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各项损失共计20371.01元;

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刘芳负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