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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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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自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驾驶豫A802Q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原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原自伟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自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A8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某驾驶豫A802Q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原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原自伟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自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A802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原自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原自伟要求医疗费18077.97元、鉴定时CT费50元,共计1812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7612元,本院在20749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8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2074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2640元)、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899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08天[住院88天+出院后120天(从出院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4日共计180天,原告原自伟主张120天,则按120天计算)]=138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系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的法定费用,原告原自伟作为诉请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140元并非法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在8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原自伟的损失有:医疗费18127.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护理费2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389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元,共计111928.8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原自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11928.8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原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原自伟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原自伟负担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