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崔楠楠驾驶豫F67387号小客车与原告刘小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小妞受伤住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67387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小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被告崔楠楠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崔楠楠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刘小妞要求赔偿医疗费5857.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小妞实际住院34天,每天30元,共计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0日,两人陪护,其中一人陪护30天,一人陪护80天,每人每天78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共计8580元(计算方法,78元/天×30天×2人+78元/天×50天×1人=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80日,按照10元/天的标准,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刘小妞住院34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共计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方法:因刘小妞于2006年至2015年6月23日在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事业部工作,故刘小妞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共计8019.1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89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刘小妞儿子闫某乙10岁,15726.12元/年×8年×10%=12580.89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施救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小妞的损失有:医疗费5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858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1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89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共计91680.48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刘小妞诉请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崔楠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91680.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小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59元,原告刘小妞负担177.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小妞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