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04元,由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