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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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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玉与王雪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金玉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金玉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金玉的损失:1、医疗费14699.2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906.6元,因原告张金玉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共计224天,故对24391.45元/年÷365天×224天=1496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556元,本院酌定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因原告张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1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90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张金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金玉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照相费1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属于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张金玉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继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金玉的损失共计98283.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共计98283.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219.26元(14699.26元+390元+130元+7000元=22219.26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张金玉与被告王雪盈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雪盈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金玉承担5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2219.26元(22219.26元-10000元=12219.26元),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金玉6109.63元(12219.26元×50%=6109.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064.1元(14963.2元+9048元+48782.9元+140元+130元+3000元=76064.1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玉共计92173.73元(10000元+76064.1元+6109.63元=92173.73元)。因原告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王雪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玉各项损失共计92173.73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16元,原告张金玉负担1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