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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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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照成与李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3年11月25日8时01分许,被告李倩驾驶豫AQ999P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江路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照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照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

2013年11月25日8时01分许,被告李倩驾驶豫AQ999P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江路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照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照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Q999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照成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9882.49元,在河南鑫之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胫骨近端高尔夫接骨板支出12000元。被告李倩为原告张照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照成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垫付部分。

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照成右胫腓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需10个月左右;3、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前三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后两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4、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原告张照成支出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

原告张照成1950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其妻子郭某某1946年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有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倩驾驶豫AQ999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照成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照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照成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倩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AQ999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照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原告张照成与被告李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张照成承担30%、被告李倩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张照成的损失:1、医疗费19882.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支出胫骨近端高尔夫接骨板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665元,因原告张照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的情况,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11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计算,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前三个月2人护理,后两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为32762.3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32762.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5836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5.47元(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原告张照成请求358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照成有子女,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张照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张照成构成伤残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46元,综合考虑原告张照成住院时间、陪护人员情况以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10、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7000元;11、照相费140元与鉴定费1900元,因照相费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性费用,应作为鉴定费支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照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共计116280.79元。

对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9882.49元、购买接骨板费用1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共计42482.4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照成,超出部分32482.49元(42482.49元-10000元=32482.49元)应由被告李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37.74元,被告李倩已支付原告张照成10000元,故被告李倩应再赔偿原告张照成12737.74元(22737.74元-10000元=12737.74元);护理费32762.30元、残疾赔偿金35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798.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照成。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83798.30元;

二、被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12737.74元;

三、驳回原告张照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5423元,由原告张照成负担16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453元,被告李倩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